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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检举新规定条例影响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5-12-18

  现在和会要求公民人人平等,对于现在公民的检举中的新应用条例有哪些呢?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我们也都知道如果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专门的法律,那么较下位的规定检举和检举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就没有直接的依据来加以制定,只能依靠宪法,而宪法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其结果就是会导致较下位的专门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不敢有所突破,不能发挥作用从而失去制定的意义。

  摘要:公民检举权即公民享有的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 失职行为进行举报、揭发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对公民检举权做了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 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都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或者检举揭发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扭曲事实真相进行诬告陷害。”由此可见,公民检举权的现实价值可见一斑,就像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所说“一个没有犯罪的人是该受到尊敬的;但是一个不容许坏人干坏事的人值得受到加倍的尊敬。

  关键词:公民检举措施,法学管理措施,法学论文投稿

  一、公民检举权的概念与特征

  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揭发事实要求处理的权利。”检举权的行使有以下特点:第一,检举主要是指举报或者揭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因此只要是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和贪污腐败行为,均属检举,因此检举具有一定明确性与局限性;第二,检举人不必与检举案有直接联系,只要知道或掌握违法失职的事实,即可检举;第三,检举人无论通过什么方式,如书面、电话或直接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揭发均可。

  论文网推荐:《法学家》,《法学家》的前身,是创办于1986年的《法律学习与研究》杂志,它曾经拥有数以十万计的读者,具有一定的学术影响和自身的鲜明特色。1992年起该刊改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中国人民大学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辑;经国家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自1993年第1期起改名为《法学家》。

公民检举新规定条例影响

  二、我国现有的公民检举权保障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有的公民检举权制度

  第一,程序与实体法律对检举权保障制度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了保护检举人的实体性规则,《刑法》第254条规定了报复陷害罪以及该法第255条规定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罪等刑事制裁措施体现了刑法对于公民检举权的保护力度。同时《刑法》第308条规定了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制裁措施反应了我国实体法律对公民检举权的相关保障。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护检举人的相关的程序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9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规定同时也适用于检举举报人。

  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检举权利的规定。199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以更加详尽的条文对如何保护检举人做出了规定。例如对于举报人身份的保密措施,该规定列举了以下几条措施:举报信件的拆阅、登记、转办以及保管和当面或者电话网络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调查等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漏和遗失举报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检举人,对于匿名举报的不得鉴定笔迹。这一列措施都是对于检举权利的保障。

  (二)我国公民检举权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有关机关对检举权的保密制度制定不够系统和完善。由于一些利益群体之间的不正当交易,很多检举人的检举信息被泄露,检举信息很容易的落到被检举人的手里,这导致很多检举人受到打击报复,这使得很多人不敢将自己知道的贪污腐败的证据交给相关机关。做好检举人保密工作是我国公民检举权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否则会有更多的无辜检举人被打击报复,甚至被迫害生命。那些被打击报复的案件在我们现实社会里比比皆是,例如李文娟案,辽宁鞍山市国税局分局干部李文娟在向国家税务总局举报自己单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后,打击报复接踵而至,被单位辞退被拘留,甚至还被送去劳动教养。

  第二,我国的相关法律在检举权保护方面缺乏相关的制度性规定,尤其缺乏对检举人检举后如何救济的规定。检举人被打击报复后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清,检举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对此就做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控告人、报案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难看出,该规定只是说要公、检、法三机关机关给予保护,但是对于三者的具体分工,职责范围和相应的受理程序却没有规定。这就致使了在实践当中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不清,权责不明,出现“谁都负责”而实际上“谁都没负责”的状况。

  三、如何对公民检举权保护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该制定专门的《检举法》或《公民检举权利保护法》。我国目前还没有与公民检举权相关的法律,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让检举人依靠国家强制力量去实施自己的权利。这样既能够有效的保障检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检举人不被打击和报复,更有利于提高公民的积极性,为反腐倡廉工作提供更有力的帮助与保障。首先,我国必须从宪法角度对公民检举权加以明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们一切法律的标杆和准则,任何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不能脱离宪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要制定公民检举权利保护法收先要做到的是在宪法找到检举权保障制度设立的依据,而我国《宪法》第41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发的制定主体,其制定的法律比较具体明确,而宪法的规定则非常抽象化,生涩难懂,因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专门的《检举法》是最有效的保障公民检举权的方法。同时,这也是连接宪法和其他的法律性文件的桥梁和纽带。其次,与之相比较下位的部门规章和部门规定等有关检举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一部专门的上位法来保护和规范,其制定和修改需要以上位法为依据。

  第二,完善检举人救济制度。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如果检举权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救济制度,那么公民的检举权也就无法保障,因此完善检举救济制度至关重要。目前,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检举人主要的救济机关,从执行情况来看并不乐观。由于人民法院的工作繁杂,检举人的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障,因而我国应该设立一个专门的检举救济机关,受理检举人的申诉。这样既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也可以高速有效的保障检举人的合法权益。检举人也就不会束手束脚,知而不报。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对检举人的保障问题,增加检举的救济的诉讼途径。首先,可以设立特别的民事侵权行为类型与因检举而被打击报复的情况相对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侵权人负举证责任。其次,设立行政诉讼途径。人民法院作为最终的救济机关,司法诉讼是检举人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当检举人向受理检举机关举报违法犯罪的情况时,如果对于相关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应该赋予检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和程序,保障行政诉讼救济途径顺利的实现。最后,完善刑事诉讼途径。我国刑法规定报复陷害罪的最高量刑期为七年与一些国家相比惩罚力度较小。其他国家例如美国,对打击报复行为最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三,完善检举人检举奖励受益制度。检举奖励受益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提高公民参与的社会积极性,向社会宣示国家机关的基本立场,鼓励公民行使检举权,营造一个和谐正义的社会。在国外,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检举人奖励制度,英美国家的公益代为诉讼制度规定了检举人可以以自己为原告,代表政府对那些侵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不法行为人进行诉讼。此外菲律宾还颁发《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规定证人因为履行义务而受到伤害或产生疾病可以免费接受治疗,对于因检举受到迫害死亡的证人的未成年子女可以接受免费教育。与国外一些国家相比,我国现有的检举制度明显不足,亟需完善。首先,应该增加检举激励的方式。目前,我国现有检举人激励制度只有奖金方面的规定,缺乏其他的激励方式。奖金激励制度对于检举行为的激励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仅有奖金激励是不够的,还应该设立其他方式,例如建立保险机制,授予荣誉称号让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举报人救济基金,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检举人因检举生活有困难的时候可以申请此项救助基金,这样就可以为检举人提供保障避免他们因检举遭到报复而无法正常生活。其次,还要完善奖励机制。对于奖金金额设立上下限、设立奖金领取程序和时间,避免一些人以权谋私冒领奖金,将检举人的奖金收入自己的口袋。

  四、公民检举权保障的宪政价值与现实意义

  秩序与正义是法的两个基本价值之一。秩序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之一,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是构成人类理想的基本要素,也是人类活动的基本目标。正义是自由价值的外化,是法所追求的实质价值。而宪法权利体系中所单独存在的权利公民检举权,完善保障制度加快其实施就是秩序与正义价值的体现,也是公民检举权宪政价值之所在。公民检举权作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手段,其根本目的在于以积极主动的方式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以消极的方式保障普通民众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并得到救济,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规范权力运行体系以追求法的更高价值自由,体现维护政治稳定与社会和谐的宪政价值。虽然法具有国家强制性,但是仅凭单一的公民检举权并不能约束强大的公权力,只有公民检举权制度科学合理,其保障制度严谨完善,激励救济制度管理有效并具有人性化,自由、秩序与正义这些公民检举权所体现的宪政价值才能得以实现。但是,宪政的更高的价值目标是对少数人即社会弱势群体的公平的对待以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其终极目标则在于保障人权、重视人的尊严,保障每一个公民实现宪法权利。国家除了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进行审查来制止社会对少数弱势群体的法律歧视外,做为公民基本权利而存在于国家根本大法中的公民检举权可以保证社会弱势群体借助于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制衡关系,对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保障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法侵害,使得自我保护能力薄弱的社会弱势群体拥有强大的保护能力,从而以个体的形式影响监督政府机关的工作以保证社会的整体正义和社会成员间利益分配的个体正义以实现公民检举权自身的宪政价值。

  当前我国反腐进入深水区,公民检举权的保障更具有现实意义。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参与反腐的意识不断增强,很多重大贪污腐败案件都离不开群众的检举揭发,微博反腐就是公众参与政治生活,行使检举权利最好的论证。因而公民检举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政府人员贪污腐败犯罪的有力武器。公民检举权赋予公民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求公平正义的权利,展现了公民作为国家主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既可以使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到社会和人民的监督,还可以遏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贪污腐败。通过公民检举真正做到将国家权力运行过程置于阳光下,做一个阳光下的公正透明的政府。目前检举人之所以不愿意检举,主要还是害怕受到打击报复,这种打击报复不仅直接阻碍了具体违法失职案件的检举而且产生了强烈的不良社会影响,使得人民群众不敢站出来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不敢行使自己的权利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完善的检举保障制度可以消除公众的这种心理,勇敢地同违法与犯罪现象作斗争,以此来弘扬社会风气,这正是检举的现实意义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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