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合同法中的新管理制度有哪些,应该如何来加强对这些条例的应用管理呢,本文是一篇法学管理论文。我们也都知道若违约行为发生时,市场情况发生一定的变化,而守约方又能够明确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比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预见的范围要大,则可得利益的范围应当据此相应调整。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交易的愈发频繁,相应的纠纷也随之而生。合同纠纷是商业纠纷中最常见的情形,我国《合同法》对于解决合同纠纷,维护交易秩序及保障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在违约责任部分对可得利益的规定,对于保障守约方权利,维护交易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文章首先对《合同法》中的可得利益及相关概念进行介绍,进而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进行分析,最后探讨如何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可得利益的保护做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合同法,法学制度,法学管理论文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通过该法律条文可知,可得利益可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得到赔偿,但市场的变化莫测导致可得利益赔偿的情形也十分复杂,法律条文中抽象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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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得利益及相关概念
(一)可得利益的概念
可得利益也称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是指合同在全面、实际、及时、适当履行以后,当事人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原《涉外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及现行《合同法》第113条均明确规定违约赔偿应当包括可得利益。
(二)可得利益的特点
可得利益的特点是根据其概念的界定而提出的,主要存在以下几点:1.未来性。可得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并未产生,而是在合同完全履行后产生的实际利益,具有一定的未来性,损失方在索取赔偿时应当在合理的预期范围内进行要价。2.可预见性。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其中也包括了对违约责任的预估。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超过了预估的范围,即不在合意的范围之中。因而,可预见性也是公平原则的必然
关于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司题,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也作出了相应的指导性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司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从该条文中充分体现出可预见规则在计算可得利益时的重要作用,在实践中,可预见性也是确定可得利益范围最重要的标准之一。
(一)可预见规则
我国在违约损害赔偿领域对可预见规则的应用已有30年之久,最早在1985年7月1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已有提出,目前在《合同法》第113条中也有了完整规则的确定,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由于可得利益的计算规则不够清晰,在实际司题中容易导致可得利益难以计算等司题。
(二)可预见规则的适用
可预见规则的适用一般包括预见的主体、预见的时间以及预见的范围:1.预见的主体。预见的主体,即从谁的角度出发,预见或应当预见违约行为会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规定为“……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知,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在司法实践中,违约方必然会举证自己不知晓相关信息,以缩小自己的预见范围,而守约方必然举证违约方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现有的损失范围,以此来获取更多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自有裁量权起着比较重要的作用。2.预见的时间。国内外不少学者对于预见时间的确定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合同订立之时作为预见时间,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违约之时确定为预见时间。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了合同订立时为预见的时间。若在合同订立时,违约方确实不可预见违约行为会给守约方造成重大的损失,但随着合同的履行,其已经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违约行为会给对方造成的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仍坚持以合同订立时间为预见时间,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3.预见的范围。预见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可预见的内容和程度。关于预见的内容,我国《合同法》将其分为预见和应当预见。即在违约方已经预见和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程度,我国《合同法》的措辞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守约方无需举证证明违约方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损失发生的确切方式以及具体数额,而只需证明其预见或应当预见相关损失可能发生即可。
三、完善可得利益保护的建议
《合同法》第113条已经对可得利益作出了规定:“损失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充分体现了可得利益赔偿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但该条文的规定并不够明晰。其并未对可得利益的认定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会引发诸多司题。为了适应市场化发展的步伐,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合同法》第113条作出更完善的规定或解释,并确立相关的审判指导规则和原则,使得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适用,以体现《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笔者从可预见规则的角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关于预见人的标准
按预见人的不同,一般会有三种标准,及守约方的标准、违约方的标准(《合同法》规定的标准)和抽象第三人的标准。其中,抽象第三人的标准即一般情况,在适用于具体案例时,很难保证公平正义,本文不做具体阐述,重点探讨前两种标准。例如,甲乙双方以80万元的市场公允价格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乙方已经联系好下家,准备以90万元的价格转卖。此后甲方违约,但甲方称并不知乙方的买房用途,按违约方的标准,乙方可以相同的价格买到类似的房屋,仅存在时间成本等损失,因而甲方需赔偿乙方的可得利益非常有限。若按照守约方的标准,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数额应为10万元。此处的转售利益是乙方凭借其智力和努力的创造性成果,同样属于其合法利益,但在《合同法》的现有规定下,却得不到保护。笔者认为,《合同法》对于预见人的标准,可做出适当修改,比如:“在守约方可以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因对方违约所遭受损失大于违约方可预见的范围,且该损失数额明确具体时,违约方应当按照守约方可以证明的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和充分的质证,对守约方的举证责任提出较高的要求,避免守约方伪造证据,以扩大违约方的赔偿数额。
(二)关于预见的认定时间
从合同的订立到违约行为发生可能会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而我国《合同法》对可得利益的认定时间为合同订立时。即预见的内容以合同订立时为准,不考虑合同订立后市场变化等因素造成的影响。不可否认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市场的经济情况、物价水平等均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尤其是一些特殊行业和特殊商品。
(三)关于预见的认定地点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同地域的市场行情仍存在较大差距,为了保证合同的公平合理性,不应对认定地点制定统一而笼统的标准。法官在审理此类司题时,也应该结合地域的特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四)可预见规则的例外
从目前我国《合同法》的现有规定来看,可预见规则适用于所有的违约情形。但笔者认为,在违约方有欺诈或故意违约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时,应当排除可预见规则的适用,遵循全面赔偿的原则,即违约方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首先对可得利益的概念作出了相应的介绍,确定了可得利益的四个特点,并对可得利益、信赖利益、期待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然后从可预见规则的角度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进行了分析,最后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完善可得利益的保护提出了一些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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