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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上的非强制性干预研究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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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干预即意味着强制性干预。经济法上强制性干预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经济法立法对市场主体的行为提出命令、禁止的明确要求或者对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直接加以变更或修改;(注释1:比如日本为减轻经济危机对市场主体的影响,颁布《暂缓支付令》,允许延期偿付欠款。(参见: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满达人,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5.))二是,经济法通过执法、司法指令市场主体承担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事实上,这两种方式并不代表经济法上干预机制的全部。经济法确认并实施的还有大量指导性、协商性、给付性、激励性、投资性等不具有命令服从内容、不依赖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非强制性干预机制。它们有的依托于国家公共权力,在宏观经济调控或市场秩序调节的过程中得到运用;有的存在于国家以出资者身份组建公用企业,弥补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的场合;还有的在授权行业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中体现出来。总之,经济法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并不是单纯依赖公共权力,即使借助公共权力也未必采取强制性措施作为惟一手段。

对于经济法上干预机制的多元特质,在学界已有初步论证。如日本学者提出“权力性与非权力性干预”(注释2:这是日本学者金泽良雄的观点。“权力性干预”包括依据法律施行的直接规制,依据行政权进行的规制,通过立法对私法方面设置强制性的规制。“非权力性干预”是指国家以非权力性和私法手段介入经济加以规制,包括以非权力性的措施来收购和出售特定物资;通过向特殊金融机关投资和贷款,借以提供国家资金,完成某种经济政策;直接向公共事业投资或向生产部门的特殊企业形态出资,以谋求加强生产和建设事业;国家对私人经济给予经济援助;由国家进行非权力性的行政指导。(参见: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满达人,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2-60.))、“直接的与间接的市场干预”;(注释3:这是日本学者今村的观点。所谓“直接的市场规制”是指对构成市场的企业状态或行为加以权力的或强制的规制;“间接的市场规制”是指如交付补助金、投入通融资金等政府资金和政府本身或政府机关购买、销售等,政府用非权力的方式参与交易过程,对市场经济施加影响。(参见: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现代经济法入门[M].谢次昌,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63-64.))法国学者提出“单方决定性的干预和协议式的干预”;(注释4:这是法国P.德沃

法律论文经济法上的非强制性干预研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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