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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法新建设管理条例制度应用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5-11-10

  有关当前我国诉讼法的新应用模式条例有哪些,应该如何来加强对这些条例的应用呢?同时有关现在诉讼法的新管理建设上有什么新发作用及影响呢?文章选自:《法学研究》,《法学研究》刊载有关中国[法治建设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论文。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办刊方针,坚持学术性、理论性的办刊宗旨,坚持高水平的用稿标准,以展现我国法学理论最新和最高水平的研究成果。

  摘要:目前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的研究互动中,仍存在着颇为明显的机会主义倾向。即,从表面上看,理论观点似乎与改革实践浑然一体,二者互相印证,但实际上,理论是贫乏的缺乏体系化的理论,而实践则是削足适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实践。这种理论与实践表面上的相互印证掩盖了深层次上二者的内在脱节,而在其背后的代价则是当事人基本权利保障的深度缺位与社会正义成本的不断上涨。

  关键词:诉讼法,法学管理,政工师论文发表

  在西方国家,除有大量超然的、持批判立场的学者外,也存在着多种服务于政府的政策制定的学者和智库机构。如在美国肯尼迪政府时代,就职于诸多学术中心、从事各种学科研究的一大批学者们都开始将他们的思想转化为政策建议,他们提出的现代化理论在相当长时间主宰了关于国际社会变迁的各种问题的学术研究。所以,如若仅就中国的诉讼法学者对于立法和政策制定的过度投入而未能作出更大理论贡献这一表象提出质疑和批评,其实并不特别具有说服力。实际上,对此问题真正需要引起重视和反思的是,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固化的对策研究范式,使学者们在从事学术研究时形成了对其头脑中深植的这种立法—政策导向立场的集体无意识,无视在制度的建构中,还存在着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以外的众多行动者和参与者,他们各自都有其不同的、特定的立场,而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经验性行动系统,其所具有的社会有效性,取决于规则的“主体间的有效性”(哈贝马斯语)。另一方面,在这种研究范式下,学者们倾向于直接将自己的立场等同于立法者或政策制定者的立场,不对自己与立法者、政策制定者之间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前提作出界分和变量设定,甚至完全无视这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那么由此带来的后果就只能是:所谓的学术研究,其有效价值极低。所以,尽管从事的是立法和对策研究,但民事诉讼法学者们的研究成果却越来越被实务界认为是“一纸空言”,这种知识生产方式所带来的知识归属和知识含量都极其可疑。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是规范法学研究,研究焦点集中在对法律规范的设计、解释和分析上,而过于忽略对当下司法实践和中国问题本身的深度研究和理论关注。学者们长期局限于规则制定、概念法学、宏大叙事和西方经验,这使得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人自身存在一种紧张关系,其研究往往陷入“空洞的说教”、纯粹的理论抽象和演绎,缺少对于现实的关怀,并导致民事诉讼法学日益贫困化(参见张卫平:《无源之水———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思考之一》,载徐昕主编:《司法》第3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这一问题,在有关借鉴外国民事程序制度、经验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研究方面体现得尤为突出。长期以来,中国学者们基于各自不同的外语所长而产生的知识偏好,习惯性地用日本、德国或者美国化的思维来对中国的民事诉讼问题进行比较研究,最后往往得出只要在中国建构了类似于西方的法律制度体系就可以解决目前种种乱象症结的观点(而这样的观点在中国的法学理论以及许多公共法律话语中已经近乎成为一种潜意识)。但是,人们有理由质疑,为什么要以美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发现程序或者德国、法国作为参照来构造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学者又是从何归纳出三审终审是民事审级制度建构的所谓“国际通例”,并以此作为论证改革我国两审终审制的理论依据?这种比较和借鉴研究实际上并非真正的研究,而只是用西方的理论来评判中国的现实,把西方国家的制度潜在地当作校正中国民事司法制度的标准。特别是,由于关于社会的个人主义观是西方知识体系的方法论基石,西方国家诸多民事程序理论和制度的前设都是将个人自治置于正义理论的中心,把这些制度及其理论预设视作当然,并用以佐证和说明中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应有状态,进而对中国的种种问题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断,致使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无力认识和解释中国的现实问题。事实上,忽视正在发生的司法实践,缺乏对于相关社会事实的呈现与研究,是造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在知识体系上存在诸多缺陷的重要原因之一。它使得中国学者无从判别自己所面临的问题,更遑论其所作选择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了。在社会科学领域,研究作为一种认识的进步意味着对认识条件、认识对象的认知所取得的进步。

  法律和法律体系的基础都在于社会实践,在面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转型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回过头来重建研究的起点,即确立面向民事诉讼社会事实的研究方向,构建关于中国民事司法实践和中国问题的知识体系。这种社会事实,不是法条主义所研究的次级事实(second-order facts),而是次级事实背后的初级事实,即由各种地方性情势以及司法人员和其他与这些复杂的法律规则相关的人士(包括一般老百姓)的实际行为所构成的那些事实(参见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99页)。其中的主体不能被化约为抽象的“当事人”,而应是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形成的不同利益分层和具体的社会群体;其中的问题,也不应被简单地概括为“立法问题”、“体制问题”,而是以最繁复、最细微的形式呈现出的各种权力关系和结构,以及人们对这些民事诉讼社会事实的认识和解释,由此才使得那些旨在适用于它们的程序规范和诉讼架构具有意义和目的。或许这样的研究在最初可能会显得琐碎或微不足道,但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制度与结构的变迁犹如世界上最大的一个人类实践活动的试验场,并且已经对于一些规范性理论形成挑战。为此,我们必须以探寻具体社会事实的方式去建构有关中国民事司法的知识结构和知识体系,否则无法使宏大的历史、制度变迁本身得到明晰的理解。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经过三十多年的研究和积累,成果已经覆盖了很多问题领域,但其间也充斥着大量简单重复性的知识转述。要改变这一状况,除了反思目前的研究范式和思维定势,明确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知识转型的方向以外,还必须要确立那些能够使学术研究得以自我批评和重建的基准,否则,我们不可能建立起科学的、体系化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在当今大量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那就是学术传统的缺席。在研究中,学者们往往满足于把各种观念随意嫁接起来,或者对各种术语作简单的比较,而不是在特定的理论、学说传统的语境下展开分析、论证。如很多中国学者在讨论程序法治问题时,往往不加分辨地将各种不同的理论学说引用到自己的文章中,包括美国宪政的建国之父们的观点、法国法学家的观点以及德国法学家的观点,等等。这种做法是把各种前人提出的学术理论肢解为单个的成分,然后根据研究者自己的特定目的将其拼装成着作、论文等研究成果。这种肢解,除了只能破坏所援用理论本身的完整性外,不能获得任何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因为人们不能指望从成分本身获得问题的答案。只有在学术传统或理论脉络中开展研究,理论的组成成分才能在特定的研究中获致思考的意义和价值。然而当下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所呈现出的状况是,我们不仅不关注学术研究传统或理论脉络前设,甚至还没有学术研究必须在学术传统或理论脉络中展开的意识。

  为此,作为一个基础性的前提条件,我们必须在研究中明确学术传统的在场,并由此展开严肃的学术批评。在确立学术研究自我批评和重建的手段上,毫无疑问,通过实践对理论予以检验和批判当然是题中应有之义在这方面,如何既贴近现实,使我们的学术具有鲜活的生命力,亦出离现实,让我们的学术保持持久的批评力,应是今后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为此,必须加强理论的系统性,注重研究方法的完整性,惟有如此,学者才能真正成为独立的和准超然的社会观察者与知识生产者,为我们的制度发展与社会进步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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