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盗窃罪的治理管理有什么手段呢?不同的犯罪管理措施有哪些呢?当前的犯罪管理措施又有哪些呢?本文从不同的角度做了介绍。本文选自:《犯罪研究》,《犯罪研究》杂志是由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管、上海市犯罪学学会主办,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出版的专业性理论刊物,刊号为CN31-1809/D。本刊创刊于1981年,原名《刑侦研究》,于1983年成为上海市犯罪学学会会刊。 《犯罪研究》密切关注犯罪研究动态的前沿热点问题,跟踪及时的立法动态,强调理论与实践的对接性,综合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侦查学等学科理论,多方位、多视角、多层次地研究犯罪问题,并结合当前社会现状,综合目前研究成果,为打击和预防犯罪,打造和谐社会、平安社区提供实践指导和理论依据。
摘要:当前在农村一些地区,盗窃家禽家畜、自行车的现象十分突出,而就其每一次行为的盗窃数额来说,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是行为人往往数十次作案,盗窃数额达数千元以上,社会反响强烈,如果这样的行为得不到刑罚的处罚,实际效果明显违背了立法初衷。因此,有必要对解释的这一规定进行修改,即:“对多次盗窃,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制度,法学论文
一、关于盗窃未遂的处理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何为“情节严重”,《解释》采用了例举的方式,但将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未遂的行为没有列举其中。例如,行为人入户窃得他人8000元现金,在刚要出门时被事主抓获而未遂,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解释》规定的精神来看,此类行为不在“情节严重”之列,司法实践中也均没有作犯罪处理。无论是《解释》条文表述的不明确还是人们理解的不准确,这一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则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此看出,我国刑法按照犯罪构成的要件,对未遂形态的犯罪作出了界定并规定了处罚原则。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刑事违法性,三是应受惩罚性。就盗窃未遂(数额较大)案件来说,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系故意,其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罪状作了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标准,盗窃未遂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显而易见;盗窃犯罪的既遂或未遂,均是犯罪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总则对未遂犯的犯罪形态及处罚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对盗窃未遂行为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笔者认为,《解释》将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未遂的行为排除在犯罪未遂形态之外,与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产生了冲突。
另外,《解释》的此项规定事实上会给盗窃未遂的行为人留下逃避制裁的空间,相当一部分盗窃案件的行为人在盗窃作案的初期并无明确的目标,有的是见什么偷什么,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对其主观故意很难查清,行为人为了逃避刑事处罚,往往避重就轻,即使本来是以某一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但盗窃未遂后也会隐瞒这一犯罪目的,从而达到逃避刑罚处罚的目的。《解释》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盗窃未遂案件与其他类型犯罪未遂案件在处理上的反差,特别是一些有前科的人员盗窃未遂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盗窃未遂的,由于是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因而无法对其给予刑事处罚。然而,敲诈勒索等侵财型未遂行为(数额较大)在司法实践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少见。谁是谁非,由此可鉴。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以为,《解释》对于盗窃犯罪构成的标准应该与刑法一致,《解释》应当依法、合理地界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这一要件,防止失之于宽。对于那些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遂的行为,仍应当定罪处罚,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然,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盗窃未遂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
二、关于对多次盗窃数额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多次盗窃数额如何处理的案件,如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其中每一起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或者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只有最后一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对盗窃行为人多次盗窃的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对此,《解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之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在一定程度上,这一解释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但是,这一解释并没有消除人们的疑义,特别是司法工作者普遍感到这一解释很有值得推敲之处。如行为人盗窃自行车、家禽家畜数十起,每起价值几百元,累计数额已达较大,但此行为既非扒窃也非入户盗窃,依照《解释》的规定不能对这类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甚至有些这类盗窃的行为人在法院被宣告无罪,法律此时表现出了无奈和尴尬,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统一的重要性由此凸现。涉及数额如何处理的规定在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时常出现。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上述规定既无每次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要求,也无前后两次行为时间的限制,上述两类对于数额截然不同的处理规定导致人们的困惑,解释和法律的矛盾引发了执法尺度的不统一,造成了宽严不均。
三、关于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次数的认定
修改后的刑法对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取消了惯窃罪的罪名,补充规定了“多次盗窃”这一构成要件,把惯窃罪的某些特征吸收了进来,这样不致于因取消了惯窃罪而放纵某些犯罪。同时,《解释》对“多次”作了限制,即“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三次”如何理解,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一年内入户盗窃二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一次,累计盗窃三次以上,是否构成盗窃罪,对此就有不同的看法。从解释的字面来看,必须是入户盗窃三次以上或者是扒窃三次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前例不构成犯罪。然而,我们执行法律必须深入研究其内涵,把握其精神实质,刑法之所以将“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开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规定为可以构成盗窃罪,而且不受数额的限制,主要是从这种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考虑的。从《解释》规定的内容来分析,将“入户盗窃”与“在公共场所扒窃”同列为“多次盗窃”的选项,是因为这两类犯罪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三次的,说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我们不能人为地将这两种犯罪形式割裂开来,片面、教条地理解《解释》的条文。作为司法实务指南的解释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初衷和内涵,力求准确、严谨,避免在司法实务中引发歧义。由此,可以对《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即“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累计达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对累犯的处罚
《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累犯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依据此规定,对行为人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之内量刑。这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数额达到较大或巨大,同时属于累犯,那么就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显然,《解释》对于累犯犯盗窃罪采用的是加重处罚原则。这是目前司法解释中看到的唯一对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然而,《解释》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有相悖之处。《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相比之下,《解释》对累犯处罚的规定违背了刑法的原意,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重复使用了量刑情节。如行为人系累犯,盗窃财物价值11000元,按照《解释》的规定,对其必须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并且应当从重处罚,这种处罚结果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势必影响犯罪分子的悔罪和改造。《解释》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已经十分突出,有些地方法院为了尽可能减少罪刑之间的悬殊,在执行这一解释时增加了限制性规定,如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盗窃数额达到7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被告人系累犯的,方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盗窃数额达5万元以上,被告人系累犯的,方可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一规定在法律和解释之间进行了折中,有条件地适用《解释》,从某种程度上减少了这方面的矛盾。但是,问题仍没解决,例如,对累犯提高一个量刑档次后,是否还要从重处罚,目前各地做法仍不尽相同。从中可以看出,解释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以免造成执法的不一,如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刑法本身进行修改。刑法在正确规定量刑幅度中,如要执行多重标准,应具体、科学地列出多重标准的内容,以合理解释这一问题。如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相应地就比较明确,具体列出了决定刑罚轻重的犯罪情节,从而便于司法实践中把握。同样,对高发的盗窃犯罪也应当作出相应明确、合理的规定,以保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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