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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管理应用中的犯罪条例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5-09-17

  正确认识当前刑事法的管理应用制度,在当前有关法学研究中的新技巧管理有什么意义呢?同时现在犯罪的管理制度有什么条例呢?本文选自:《法学家》,《法学家》(双月刊)创刊于1989年,是由教育部主管、中国人民大学主办的综合性法学学术理论刊物。秉承“尚理明德,情系社稷,笃信法意,挥洒正义”的宗旨,以严谨、求实、开放、公正的姿态,首推具有原创思想、关注现实的作品,高度重视有关重大主题、具有重大价值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研究,推崇厚积薄发的研究力作,力求反映我国的学科前沿问题,推动法学繁荣发展。

  摘要:对犯罪行为的研究,由于学科的不同,其研究重点和研究方法也是不同的。从科学研究的共性出发,对于人类的社会性行为,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去分析:一是从自然的物理属性去分析,它是人的肢体及器官与外界发生联系而留下的轨迹,是一种实在的客观;二是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它被评价为应受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是理性的客观。由于社会文明程度的差异和人们对社会现象认识水平的限制,不同社会科学对人的行为的关注程度以及研究水平也是随着历史的进步而进步的。

  关键词:刑事法,犯罪行为,法学论文

  一、犯罪行为研究体系的现状

  “凡是从行为的有害倾向性观点,被认为是反对社会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行为。”[1]犯罪行为作为个人反抗社会的产物,是国家首先需要给予否定的人类行为。因此它受到了政治家、社会学家、法学家的广泛关注。学者们倾注大量的心血,从各个不同的层面对之进行研究,为遏止这种反社会现象进行了不懈的努力。这当中,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的努力功不可没。一直以来,对犯罪行为的研究任务主要由刑法学和犯罪学担当着,这与犯罪行为对这两大学科的意义重大不无关系。从刑法学角度来说,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处于犯罪概念的基底,使刑法获得了实体性的存在,“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的性质决定了犯罪的性质,刑法规范规定的各个犯罪都是由一定的行为来赋予特征的。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什么罪的时候,首先要考察的就是犯罪行为。从犯罪学角度看,虽然犯罪学“是把犯罪当成一种社会现象来研究的知识体系。它的内容包括立法、违法和对违法作出反应的过程诸课程,”[2]内容广泛;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讲,犯罪学实质上只是犯罪原因学。它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考察犯罪原因,又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制定预防措施。但是,犯罪学以那些已然或者未然的犯罪为线索串联起来作为研究对象,就是因为其中有犯罪行为这根主线统帅着。

  犯罪行为对于犯罪学和刑法学的这种重要性,几乎使犯罪行为成了这两大学科的研究基础。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讲,犯罪行为研究体系的发达,是与这两大学科的发达分不开的,是它们共同努力的结果。

  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犯罪学和刑法学都没有把犯罪行为作为唯一的、专门的研究对象。它们对犯罪行为的研究都仅仅是作为实现自己的主要目的的手段或者前提,并没有对行为本身作系统研究。这就使得刑法这“巧妇”不得不为“所炊之米”而自己去干那些“播种、培植、收割和碾米”的事。目前,“刑法中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非罪有害行为和有益行为等。在有益行为中既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履行公务、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也有罪犯的自动悔罪行为,如自动中止、自首、自动恢复、坦白、刑事立功等行为。”[3]这使刑法中的行为成了大箩筐。这里不说刑法中的行为要包含哪些内容,但至少可以看出,“刑法中的行为”与“犯罪行为”是不相等的。换句话说,刑法不仅仅研究犯罪行为,它也在研究非犯罪行为,甚至有益行为。这样的格局无疑影响了刑法定罪量刑主要职能的实现,也与现代社会对犯罪行为研究的要求不相符合。

  二、犯罪行为研究的学科比较

  人的反社会行为,在作为个体现象出现以后,首先受到刑法的个别调整;一定的个体行为反复出现形成有规律性的趋势时,才有规范性调整,[4]此等情形下对犯罪行为的原因探寻就成为犯罪学诞生的根据。

  犯罪学研究犯罪行为主要是考察它的自然属性,它是通过分析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从中找出规律,为预防犯罪提出有力的建议或措施。“预防犯罪是犯罪学研究的目的和归宿,无论是对犯罪现象的研究还是对犯罪原因的研究,归根到底都是为了寻求犯罪预防的对策和措施,防止犯罪的发生。”[5]尽管犯罪学也在一定程度上考察犯罪行为的生成,但它只是从犯罪动机、目的和社会对犯罪的反映等方面进行的。犯罪学中的行为绝不仅仅是个别的现象,它往往是一个“群体社会现象”。因为只有在这种背景下来认识犯罪的来源、产生和变化的规律,才可以看到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明确犯罪根源于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主要措施也在于社会,并找到有效、可行的预防犯罪的方法和措施,得出对社会有实际意义的结论,建立起有发展前途的学科。[6]因此,认识犯罪学中的犯罪行为,有一个从个别到一般和从一般到个别的过程。它是采用社会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混合体来作为制定预防方案的基础。

  刑法学是具体处置犯罪行为的学科,它对犯罪行为的考察要复杂得多。传统刑法中对行为的理解一般是从存在论的行为观念与评价的行为观念两方面进行的,既要关注行为的自然属性,也要关注行为的规范属性。并且更多的是关注行为的价值层面。这种将犯罪行为的自然属性和价值评价糅合在一起的认知方法不利于还原事物的本来面目。因为,刑法学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是以刑法规范为参照的,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价值规范的影响,使对犯罪行为的自然属性的认识产生偏差,甚至被完全抹杀。在刑法学视角中,只要证明有犯罪行为存在就可以了,而不强调行为的形成、发展过程,其对行为静态分析的目的在于明确行为的性质,以便为刑法规范应用。所以,刑法对行为的研究是以行为规范(在刑法中表现为刑法规范)为参照,关注的是静态的行为事实,而且是经过修正和重构的。它是以一个理论(和以理论为基础的规范)预设为前提的,即综合各方面的可以收集到的证据,从而形成一个关于犯罪事实客观存在的司法判断。“这种理念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它对司法活动的原创性关注不够。”而且,“也必须看到,以往的刑法学几乎是静止地看待犯罪事实问题,所以,其为司法实践所提供的指导性意见就始终限于犯罪构成的框架结构。事实上,刑法学不但应该关注哪些‘事实’是犯罪事实,而且特别应当注意研究这些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哪些被舍弃了,哪些被司法人员想像性地重构了。”[7]刑法学中的行为作为犯罪概念的基础,“由于以前对于行为概念的模糊认识,在行为与犯罪的基本关系的认识上也存在着错误认识,其中最大的错误在于把行为当作犯罪的一个组成要件,使行为成了犯罪的附属品”[8]这种将行为完全纳入犯罪规范之下的观点尽管已经遭到了批评,但其影响并未完全消除。无论对行为与犯罪的关系作何种判断,我们对刑法中的行为应当作规范研究的立场是不能置疑的。而现行刑法学的定位并不能实现这样的要求。

  比较起来看,犯罪学研究的犯罪行为与刑法学研究的犯罪行为是断裂的两个部分,不能直接实现对接。(1)犯罪学上的行为在社会中不是偶然发生的,而是在社会上多次重复出现的,具有普遍性。它通过对行为的动态过程的考察,探寻其原因和规律,使得犯罪行为在犯罪学上具有实在意义。而刑法学考察的对象是以构成要件为标准的单个体行为,通过对犯罪行为的静态分析从而确定其性质;(2)犯罪学上的行为是“事实性”的行为,这些行为当时并不粘有“犯罪行为”的标签,而是隐藏在各种被称为“犯罪行为”的“事实”中,与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相关,是犯罪行为与社会病态行为的结合,具有概略性。而刑法学上的行为是以刑法规范为依据从可以为犯罪学关注的“犯罪行为”中去“挑拣”、“提炼”出来。它通过对具体的犯罪行为进行规范性研究,并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对犯罪行为进行修正和重构,作出价值评判。(3)犯罪学上的行为往往属于类型化的行为,因而缺乏个体特征,难以直接为强调规范属性的刑法学进行具体裁量;就在单个体的系列行为中,也往往难以确定此行为与彼行为在具体犯罪构成中的性质和意义。而刑法学则要求针对个体行为展开,以求定罪量刑的个别化。从一定意义上讲,犯罪学上的犯罪行为永远不可能直接成为刑法学(定罪量刑)处置的对象,这种不确定的特点是犯罪学研究的行为区别于刑法学和行为学上行为的界标。

  三、犯罪行为独立研究的必要性

  上述分析可见,刑法学和犯罪学对犯罪行为的关注和研究都以其学科的最终目的为落脚点,或者强调犯罪行为的定性,或者偏重于对犯罪行为原因的考察。由于它们对犯罪行为本身的发展过程及其特点缺少足够的重视,使得概略的、非要件式行为向确定的要件式行为过渡的途径被简略掉了,它们都做不到在体现自身学科性质的前提下又突出对犯罪行为研究的分量。因此,将犯罪行为从犯罪学和刑法学中独立出来加以系统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

  从理论上说,对犯罪行为独立研究起决定作用的是其研究对象。任何一门科学,都应该有本身特定的研究对象。毛泽东同志说过:“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9]犯罪行为学科也有自己的研究对象。

  犯罪行为学中的对象是犯罪行为。这里的“犯罪行为”不同于犯罪学中一般的、概略的犯罪行为,而是单个体的、具体的犯罪行为;它也不同于刑法学中的静态的、确定的犯罪行为,而是动态的、犯罪行为的事实状态。它是从犯罪行为本身为出发点来进行研究的,具有不同于经规范评判的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因此,对于它的研究也应当从“裸的行为”[10]开始,去关注犯罪行为的“原创性”,对它从法律事实的层面进行研究。

  “原创性”的行为就是无数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动作点的有机组合。它与动作不同。动作是人的身体的动与静向着相反方向运动变化的瞬间、次瞬间、次次瞬间等等每一个相对独立的单位。从动作中,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静态的行为点,它是行为的元素,是组成行为过程的链条的各个链节。这些链节是在进入行为领域时是经过价值评判的;离开价值评判,动作本身在刑法中没有独立的意义。动作也不是完全只有一个点。动作既然是一个独立的单位,它应当具有独立性。动作的独立性是依该动作是否具有自身的内在的逻辑上的可分割性来决定的。有一些动作是有一个可以为人们所感知的“较长”的时间过程,尽管时间“较长”,但其内在要素却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它不能成为别的什么行为要素,而仍然是动作的属性。当然,如果我们把这“较长”的时间过程,根据其内在要素的不可分性看成是一个点。那么,在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我们也不妨把动作简称为是一个“点”。分析行为过程,就是解剖这些在过程链条上的“点”,看其内部构成的特征与性质,与相邻的“点”的关系及其协调性,在整个链条中的地位,等等。由于人的行为的复杂性,行为过程有时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是只有一个链条,往往表现为一组链条。在这一组链条中,对犯罪有意义的是其中的一个链条,以及在这一链条中的一个“点”。由于这个“点”处在某一链条中,所以,这个“点”是某一链条上的点,也是某一组链条上的点。将这些零散的“点”加以认识、筛选、修正和确定,“加工”成行为,就成为犯罪行为学的任务。

  同时,法理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研究的方法对划分某一学科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犯罪学作为研究人的社会性功能和影响,既要借助于科学的知识,也要借助于实际技术。在以往的经验中,犯罪学的研究方法很多,有些方法是具有共性的,可以为相关学科所应用,如实证分析的方法,调查研究的方法;而有些方法则是完全个性化的,如心理测定法。因此,方法的不同也表明了在犯罪学广阔的研究领域中,内容与要素之间的跨度非常大,犯罪学家对它的研究都是有限的。无论这样的犯罪学家是心理学家、社会学家,抑或是政治家,但“在所有涉及犯罪研究的学科中都属专家的犯罪学家是不存在的。”[11]

  就犯罪行为学科而言,当然也需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方法等共性的方法,但对犯罪行为学的研究具有重要影响的是从实证研究到规范研究的方法,这是由其从一般散在性犯罪行为向规范性的犯罪行为的过渡的特点所决定的。这种依赖于研究对象的方法能够决定其成果的可靠性和可信性。犯罪行为学有自己的视角,它能解决具体时空下对犯罪的量化和定性。

  四、修正犯罪行为研究体系的设想

  在法学领域,对犯罪行为的研究虽有基本的格局和一定的体系,但它是不完善的。笔者认为,在继续保持刑法学和犯罪学对犯罪行为作关联研究的基础上,对犯罪行为本身的研究应该由专门的学科来研究。创设犯罪行为学是完善犯罪行为研究体系的有效途径。

  犯罪行为学是以犯罪行为为研究对象,通过对犯罪行为开始到结束(停止)的系列过程的动态分析从而将犯罪行为的生成和发展的特点和规律按照刑法规范加以系统化的一门刑事法学学科,它需要以犯罪学为基础。“在俄罗斯和其他把犯罪学视为法学领域的学科的国家中,犯罪学已成为研究犯罪问题的许多学科中(刑法、刑事执行法、刑事诉讼法、犯罪侦查学、司法心理学等)一般性的理论科学。这些学科的数量不是一成不变的。例如,最近又提出划分出犯罪刑罚学的问题。”[12]实际上,按照“刑法学是研究犯罪行为及其法律效果”的观点,如果把法律效果即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从刑法中独立出来研究,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否就意味着刑法学就只研究犯罪行为的内容呢?答案是否定的。把刑法中的刑罚部分作为独立的内容进行研究,实是加重对刑罚研究分量之必要。基于同样的道理,犯罪行为从刑法学中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学科,也是深化对犯罪行为研究的措施。犯罪行为学立足于犯罪行为的事实,落脚点是犯罪行为的规范化,是在犯罪行为领域的事实和规范的统一。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学是与刑罚学相呼应的学科,犯罪行为学置于刑法学之前,刑罚学置于刑法学之后。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它是与犯罪心理学并列的学科,它是犯罪学和人类行为学相结合的综合性学科。因此,可以这样定位:犯罪行为学是一门介于犯罪学和刑法学之间而与犯罪心理学平行、与刑罚学呼应的边缘学科。

  犯罪行为学作为对具体犯罪行为动作系统化研究的学问,将其具体内容加以安排、组合而形成的结构形式也就成为犯罪行为学的体系。犯罪行为学的内容应当包括:1、犯罪行为的概念和理论;2、犯罪行为的构成要素,包括犯罪行为的内在要素和外部特征;3、犯罪行为形成与发展的过程;4、犯罪行为的阶段和形态;5、不同犯罪类型的行为特征。6、认识、确定犯罪行为(刑法化)的原则和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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